(原標題:3個月虧98%!代炒3000萬期貨賬戶,紀委書記賣別墅還債,她仍不接受!最高法權威解釋兩大焦點)
券商紀委書記代六旬老太炒3000萬元期貨賬戶,遇到2015年股市大幅波動,3個月虧損98%,兩位當事者、券商、期貨公司責任應該怎么劃分?最高法日前解釋兩大焦點問題,為本案畫上句號。
65歲的老太太周某將Z證券、Z期貨和李某告上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賠償期貨賬戶損失2954.95萬元及利息損失575.29萬元。這起3000萬+級別的索賠,要從2015年那場波瀾壯闊的股指期貨行情說起。
周某稱,2015年,她在鄰居李某的陪同下開通了期貨賬戶,結果不到3個月,賬戶里的3000萬爆倉虧損,只剩下45萬元,事后發(fā)現(xiàn)賬戶曾被人私自大肆操作。如果對應來看此時的股市,可以看到,2015年4月股市形勢大好,而到了6月,上證綜指在月中站上高點后又迅速回落。而李某的另一重身份,則是時任Z證券專職黨委副書記兼紀委書記、監(jiān)事長。
本案歷經(jīng)一審二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于近日畫上句號。
開期貨賬戶“幫助拉攏資金”,她3個月內(nèi)虧3000萬
根據(jù)周某的說法,2015年4月,李某向周某描述證券市場投資前景,夸大投資收益,要求她開戶投資,并承諾提供股票信息及參與Z證券發(fā)行認購。
周某表示,基于李某在Z證券的高管身份,以及雙方的朋友兼鄰居關系,她相信了李某的表述。2015年4月13日,按照李某的要求,快速辦理了全部開戶手續(xù),“并沒有告知、測試風險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在開設期貨賬戶的有關資料上簽字”。
周某表示,李某曾告知她,開設期貨賬戶只是幫助其拉攏資金做對沖業(yè)務,不會虧損。后周某應李某要求向證券賬戶對應的銀行賬戶匯入了3000萬元,周某稱她本人“未自行也未委托他人進行任何證券買賣行為”。
2015年6月30日,李某電話告知周某賬戶爆倉,3000萬元僅剩下40多萬元。2015年7月3日,周某再次查詢賬戶時,發(fā)現(xiàn)僅剩45.06萬元,損失達2954.94萬元。
周某稱,事發(fā)后,她打印交易賬單發(fā)現(xiàn)“賬戶被人私自大肆操作,致使賬戶資金嚴重損失”。
周某認為,Z證券和Z期貨違背證券法等法律規(guī)定,疏于管理,缺乏監(jiān)管,在開戶時不作風險提示,開戶后出現(xiàn)周某賬戶密碼被篡改等情形,指使李某以Z證券名義進行營銷,缺乏從業(yè)底線,欺詐并誘導周某開戶;李某違背證券從業(yè)人員不得代客操作的規(guī)定,擅自修改客戶密碼惡意操作賬戶,致使周某蒙受巨大損失,三被告構成共同侵權。
紀委書記被判賠償70%,券商和期貨公司不擔責
一審裁判文書顯示,周某自認從案發(fā)十年前即2005年起委托李某操作其證券賬戶進行交易且有贏利。開立期貨賬戶后,周某同意李某更改交易密碼,并將銀期轉賬密碼設置成與銀證轉賬密碼一致,其本人在2015年4月17日至5月19日期間登錄其期貨賬戶達三十余次。
法院一審認為,上述事實表明周某對李某操作其期貨賬戶進行交易是明知且認可的,故周某訴稱其未委托他人進行任何證券買賣行為與查明事實不符。
法院同時認為,因李某未經(jīng)周某同意,在5月19日再次修改交易密碼,客觀上阻礙了周某即時了解和控制其期貨賬戶的交易情況,且李某修改密碼后擅自進行交易的行為造成了周某期貨賬戶的巨額虧損,侵害了周某的財產(chǎn)權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周某在李某擅自修改密碼后未即時加以制止,也存在一定過錯,應自行承擔部分后果。法院酌情確定李某承擔該損失70%的賠償責任,即1927.66萬元。對于相關貸款利息的訴請,法院也予以支持。
法院同時認為,周某要求Z證券、Z期貨對其財產(chǎn)損失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李某時任Z證券專職黨委副書記兼紀委書記、監(jiān)事長,并不負責證券或期貨業(yè)務,也無進行證券或期貨業(yè)務營銷的職權,法律法規(guī)和監(jiān)管規(guī)定不禁止其從事期貨交易,Z證券、Z期貨并無權對李某操作期貨賬戶進行監(jiān)管;證監(jiān)局在2016年給周某的回復函中,明確告知“經(jīng)核查,未發(fā)現(xiàn)Z證券公司在周某期貨開戶環(huán)節(jié)存在違規(guī)現(xiàn)象”。
訴至最高人民法院,她提出三個新疑點
周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稱,原審法院酌情確定李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認定事實不清。
首先,2015年4月17日至5月19日期間,周某賬戶登錄地址的IP為Z證券公司總部,證實了上述期間李某擅自登錄周某期貨交易賬戶,并非周某本人操作。一審法院認定“周某在2015年4月17日至5月19日期間登錄期貨賬戶達三十余次,表明周某對李某操作其期貨賬戶進行交易是明知且認可的”系認定事實錯誤,周某對此并不存在過錯。
其次,原審認為“鑒于周某在李某擅自修改密碼后未及時加以制止,其在防控自己賬戶風險中也存在一定的過錯,周某應自行承擔部分后果”系認定事實錯誤,周某的過錯不足以導致其承擔30%的過錯責任。本案中,李某在Z證券公司任職從業(yè)期間,私下誘導周某委托其全權進行證券買賣,其行為顯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規(guī)定,故其與周某之間成立的委托理財合同關系應屬無效。直至本案案發(fā),Z期貨公司都未將周某的開戶資料及審批手續(xù)交給周某,導致周某無法獲知其金融期貨賬戶交易情況的郵件、網(wǎng)站信息,進而導致周某對本案系爭賬戶完全失控,在此期間李某獨立并全權進行操作,相關信息周某只能從李某處獲得。李某在未經(jīng)周某許可的前提下,擅自變更交易密碼,其行為已對周某構成侵權,對于違背周某真實意思表示并作出不合理決策所造成的侵權損失,李某應全部予以承擔。
最后,李某向周某出具了《關于挽回損失計劃》,李某在計劃中承認并承諾將其在杭州青山湖的一套別墅變現(xiàn),房款用于補償給周某的部分損失或者抵押給周某,其余損失將在兩年內(nèi)補償完畢。李某已就此作岀了補足虧損的承諾,故其亦應按照承諾補償周某損失。
綜上,李某對損失負有主要過錯,原審認定周某過錯責任畸重。
周某認為,李某的操作行為具備職務行為特征。第一,周某簽訂案涉《期貨經(jīng)紀合同書》及相應開戶文件的對方主體是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其是以法人名義與周某簽訂協(xié)議。第二,從周某開戶并投資的利益歸屬角度來看,利益歸屬也并非歸屬李某個人,而是歸屬于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及李某。第三,Z證券公司董事長在本案糾紛發(fā)生后主動提出協(xié)商解決,并委派公司法律顧問等具體協(xié)商處理此事,亦可以說明Z證券公司與李某的行為之間具有牽連性,造成案涉3000萬元虧損的操作并非李某一人可以實現(xiàn)。第四,簽訂合同的時間、地點均是發(fā)生于Z證券公、地點均是發(fā)生于Z證券公司的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范圍之內(nèi)券公司總部進行。第五,監(jiān)管部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關于對Z證券采取責令改正措施的決定,該份文件明確李某操作案涉金融賬戶與Z證券公司內(nèi)控有極大關系。
周某認為,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應當對周某3000余萬元本金及利息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一,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在管理及約束員工行為方面尚存在一定的疏漏,李某私下使用周某賬戶進行操作,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對此負有過錯。第二,Z證券公司作為賣方,應當對是否履行適當性義務承擔舉證責任。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原審提供的證據(jù)并不能提供其已經(jīng)建立了金融產(chǎn)品(或者服務)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對金融消費者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了測試,并提供了風險告知說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后果。并且根據(jù)《九民會議紀要》第76條之規(guī)定,賣方機構應履行告知說明義務。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簡單地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nèi)容主張其已經(jīng)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不能提供其他相關證據(jù),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法解釋兩大爭議焦點,為案件畫上句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一是原審判令李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是否適當;二是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對于周某的損失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關于原審判令李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是否適當?shù)膯栴}。經(jīng)原審查明,李某系接受周某委托操作期貨交易賬戶,并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間使用周某期貨賬戶進行大量頻繁的期貨交易。其中,2015年5月19日,李某擅自修改賬戶密碼并未告知周某交易情況,自此至6月30日期間造成周某賬戶發(fā)生巨額損失的后果,故李某在從事案涉委托事務中存在重大過失,周某有權要求李某賠償損失。但周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期貨交易風險也應當有充分的注意義務,在李某擅自修改密碼之后,本可以通過其他途徑實時了解其期貨賬戶的交易情況,從而知曉并阻止李某操作并保護自己財產(chǎn)權益,而周某直至6月30日方才要求李某再次修改密碼,導致其對自身期貨賬戶處于失控狀態(tài)。原審認定周某的放任行為對于其損失亦具有過錯,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認定李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并無不當。
第二,關于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對于周某的損失應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經(jīng)查明,2015年4月13日,周某在Z證券公司總部接受了金融期貨相關知識培訓和測試,填寫了開戶申請表,并簽署了《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客戶須知》《期貨經(jīng)紀合同書》《密碼告知確認函》《集中式銀期轉賬協(xié)議書》等一系列文件,且Z證券公司工作人員已在周某簽署文件前告知其相關事項及風險,Z期貨公司在2015年4月14日對于周某進行的開戶回訪也顯示周某均明知各項業(yè)務風險。另關于對Z證券公司采取責令改正措施的決定中僅表明Z證券公司的內(nèi)部管理不完善,并未明確Z證券公司侵害周某的利益。據(jù)此,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在本案整個開戶環(huán)節(jié)過程中存在違法、違規(guī)行為。此外,李某擔任Z證券公司專職黨委副書記兼紀委書記、監(jiān)事長,其職權范圍并不包括代表或者代理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進行證券或者期貨業(yè)務營銷。根據(jù)一審起訴狀,周某在明知李某職權范圍的情況下仍委托其操作,并且李某出具的《關于挽回損失計劃》僅表明李某操作周某期貨賬戶僅為周某與李某之間的私人行為,與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提供的期貨經(jīng)紀服務無關,亦無證據(jù)顯示李某的前述行為得到了Z證券公司的授權。據(jù)此,原審認定李某的行為不屬于職務行為,周某關于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并無不當。
綜上,裁定如下:駁回周某的再審申請。(由于本案歷時較久,僅最高法民事裁定為最新公布,所以文中人物及機構均采用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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