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大連市環(huán)境保護條例》等
六件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
(2024年8月23日大連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4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十二號)
《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大連市環(huán)境保護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業(yè)經2024年8月23日大連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24年9月24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0月9日
大連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
一、對《大連市環(huán)境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中的“環(huán)境噪聲功能區(qū)劃”修改為“聲環(huán)境功能區(qū)劃”。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七項中的“環(huán)境噪聲”修改為“噪聲”。
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huán)境污染、生態(tài)破壞的其他違法排污行為!
(三)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生態(tài)環(huán)境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jié)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對其作出責令停業(yè)、關閉的決定!
(四)將第三十七條第四款修改為:“排污單位應當遵守總量管理相關規(guī)定及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五)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及區(qū)(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guī)劃,發(fā)展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qū),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六)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按照國家規(guī)定”修改為“依法”。
刪去第二款。
(七)將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焚燒、填埋或者以其他違法方式排放。對暫時不能處置的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貯存!
將第二款中的“制定”修改為“依法制定”。
(八)將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噪聲符合規(guī)定的噪聲排放標準,防止噪聲污染!
刪去第二款。
將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每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時至次日八時,禁止在已竣工使用的住宅樓、商鋪、辦公樓等建筑物室內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裝修活動!
(九)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社會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修改為“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臺”。
(十)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擅自撤銷或者變動生態(tài)環(huán)境主管部門確定的環(huán)境質量監(jiān)測點或者斷面的,由生態(tài)環(huán)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qū)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生態(tài)環(huán)境主管部門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將第八十條改為第七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每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時至次日八時,在已竣工使用的住宅樓、商鋪、辦公樓等建筑物室內進行產生噪聲污染裝修活動的,由區(qū)(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說服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將第八十二條改為第七十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
(十四)刪去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
二、對《大連市供熱用熱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四條中的“特許經營制度”修改為“許可制度”,“供熱用熱管理機構”修改為“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
(二)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供熱單位轉讓供熱設施經營權的,應當向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按照法律法規(guī)有關規(guī)定辦理轉讓手續(xù);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轉讓協議,并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刪去第三款。
(三)刪去第十七條中的“并向保險公司報險,協助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
(四)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供熱單位與用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熱用熱合同!
(五)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供熱用熱期自當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四月五日。遇到異常低溫天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變化情況,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長供熱時間,并給予供熱單位相應補償。”
(六)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用戶未在規(guī)定時間內交納用熱費用的,供熱單位應當書面催告。經書面催告仍不交納的,可以在未交納用熱費用的供熱用熱期停止供熱。因用戶原因無法停止供熱的,由用戶補交用熱費用,并應當按照供熱用熱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
(七)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guī)定的,責令改正,未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危害行為的,可處兩千元罰款;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并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可以并處賠償費五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
將第三項中的“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修改為“并處十萬元罰款”。
將第四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以及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供熱單位未設定固定測溫點或者接到用戶測溫要求后不按規(guī)定測溫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違反第十七條規(guī)定,未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
將第五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供熱單位不能保證供熱設施安全、穩(wěn)定、正常運行,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擅自轉讓供熱經營許可證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將第六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以及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以用戶拖欠費用等理由拒絕收費或者同其他收費項目捆綁收費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供熱單位擅自推遲或者提前停止供熱的,責令按照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日數向用戶退還日標準熱費兩倍的熱費,并處以等額罰款;供熱期擅自中斷供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三、對《大連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市及有關區(qū)(市)縣人民政府”修改為“市人民政府”。
(二)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中的“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修改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
刪去第二項。
(三)刪去第八條、第十九條。
四、對《大連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guī)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yè)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fā)區(qū)內的礦區(qū)、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guī)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雷電防護裝置的所有人或者受托人,應當做好日常維護工作,并依法委托具有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專業(yè)機構定期檢測!
(二)將第二十八條中的“電信等媒體”修改為“電信、網絡等媒體”。
(三)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
“(二)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四)將第四十條中的“五千元”修改為“一萬元”。
將第二項修改為:“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網絡等媒體未按照要求播發(fā)、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五、對《大連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市及區(qū)(市)縣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負責推進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擬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相關規(guī)劃和計劃;
“(二)指導、協調、督促、檢查相關單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三)組織社會文明風尚行動,開展文明創(chuàng)建活動,總結推廣先進經驗;
“(四)指導、協調新聞媒體開展文明行為促進的宣傳和輿論監(jiān)督;
“(五)督導相關單位受理并按照規(guī)定辦理有關建議和投訴;
“(六)做好其他有關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及區(qū)(市)縣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三)將第十三條第七項修改為:“保護并合理使用住宅小區(qū)內共用設施和場所,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qū)域;”
將第八項修改為:“住宅小區(qū)內,車輛應當按位停放,不占用、堵塞消防車通道或者妨礙他人通行;”
(四)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鼓勵公民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干細胞,依法自愿捐獻遺體和人體器官(組織)。無償獻血者本人、配偶和直系親屬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享受優(yōu)惠待遇。”
(五)將第三十三條中的“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成員單位”修改為“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聯席會議制度成員單位”。
(六)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公民因實施不文明行為,多次受到行政處罰仍不改正的,由負責處理的行政執(zhí)法部門通報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經征求同級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意見,可以在合理范圍內公開其不文明行為,但應當依法保護行為人的隱私和其他合法權益!
(七)將第四十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有關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八)將第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辦事機構”修改為“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
六、對《大連市社會信用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修改為“自然人”。
(二)將第十八條第三款中的“《遼寧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有關規(guī)定”修改為“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
(三)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改為兩款,作為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收到異議申請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原因造成錯誤的,應當立即更正,并將更正結果在二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對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原因造成的異議信息,應當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核查,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回復,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核查回復后二個工作日內將核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體收到異議申請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法進行核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異議申請人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
刪去第三款。
(四)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失信主體在規(guī)定期限內主動履行義務、依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按照規(guī)定程序申請信用修復,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不可修復的情形除外。”
“修復完成后,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及時停止披露,終止實施懲戒措施!
(五)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體未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社會信用主管部門依照管理權限進行約談,根據情節(jié)輕重予以責令改正、警告、通報批評!
(六)在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中的“有權機關”后增加“責令改正”。
(七)將第五十九條修改為:“市場信用信息提供主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信用主體同意,采集的市場信用信息涉及個人信息的;
“(二)通過虛假宣傳、承諾評價等級等方式承攬業(yè)務,或者對信用主體進行虛假評級評價的;
“(三)未按規(guī)定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和處理的;
“(四)侵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八)刪去第六十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連市環(huán)境保護條例》《大連市供熱用熱條例》《大連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大連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大連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大連市社會信用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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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編輯:王辰
校對:鞠傳強 滕永梅
主編:單淼
監(jiān)制:穆軍 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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